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在定期報告中披露下列各類風險和風險管理情況:
(一)信用風險狀況。商業銀行應披露信用風險管理、信用風險暴露、信貸資產質量和收益的情況,包括產生信用風險的業務活動、信用風險管理和控制政策、信用風險管理的組織結構和職責劃分、資產風險分類的程序和方法、信用風險分布情況、信用風險集中程度、不良貸款分析、貸款重組、不良貸款的地區分布和行業分布等情況。
(二)流動性風險狀況。商業銀行應披露能反映其流動性狀況的有關指標,分析資產與負債在期限、結構上的匹配情況,分析影響流動性的因素,說明本行流動性管理策略。
(三)市場風險狀況。商業銀行應披露其市場風險狀況的定量和定性信息,包括所承擔市場風險的類別、總體市場風險水平及不同類別市場風險的風險頭寸和風險水平;所承擔各類市場風險的識別、計量和控制方法;有關市場價格的敏感性分析,包括利率、匯率、股票及其他價格變動對商業銀行經濟價值或財務狀況和盈利能力的影響;市場風險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市場風險資本狀況等。
(四)操作風險狀況。商業銀行應披露由于內部程序、人員、系統的不完善或失誤,或外部事件造成損失的風險。
(五)其他風險狀況。其他可能對本行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的風險因素。
第十七條商業銀行董事會應在定期報告中對內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與有效性和內部控制制度的執行情況作出說明。監事會應就董事會所作的說明明確表示意見,并分別予以披露。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應當每年向股東大會就關聯交易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的運作情況,以及當年發生關聯交易情況作出專項報告并披露。
第十九條商業銀行的對外擔保事項,單筆擔保金額超過經審計的上一年度凈資產金額5%或單筆擔保金額超過20億元的,公司應及時公告。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涉及的訴訟事項,單筆金額超過經審計的上一年度凈資產金額1%的,公司應及時公告。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發生的投資、收購和出售資產等事項,單筆金額超過經審計的上一年度凈資產金額5%或單筆金額超過20億元的,公司應及時公告。
商業銀行發生的資產和設備采購事項,單筆金額超過經審計的上一年度凈資產金額1%的,公司應及時公告。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發生重大突發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銀行擠兌、重大詐騙、分支機構和個人的重大違規事件),涉及金額達到最近一期經審計凈利潤1%以上的,公司應按要求及時進行公告。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包括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貸款、貸款承諾、承兌、貼現、證券回購、貿易融資、保理、信用證、保函、透支、拆借、擔保等表內、外業務,資產轉移和向商業銀行提供服務等交易。
商業銀行與關聯自然人發生的交易金額在30萬元以上,與關聯法人發生的交易金額占商業銀行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的0.5%以上的關聯交易,應當及時披露。如果交易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且占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1%以上的關聯交易,除應當及時披露外,還應當提交董事會審議。如果交易金額占商業銀行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5%以上的關聯交易,除應當及時披露外,還應當將該交易提交股東大會審議。商業銀行的獨立董事應當對關聯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內部審批程序履行情況發表書面意見。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的信用風險狀況、流動性風險狀況、市場風險狀況、操作風險狀況和其他風險狀況發生變動,對公司的經營或盈利能力造成重大影響的,商業銀行應及時進行公告。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進行業務創新,推出新的業務品種或開展衍生金融業務的,從得到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應在兩個工作日內按要求進行公告。
第二十六條 利率、匯率、稅率發生變化以及新的政策、法規對商業銀行經營業務和盈利能力構成重大影響的,商業銀行應按要求及時公告政策、法規的變化對商業銀行業務和盈利能力所造成的影響。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信息披露違反本規定的,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六章的有關規定,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中國證監會2003年3月19日發布的《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8號——商業銀行信息披露特別規定》(證監會計字[2003]3號)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