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監管資本計量指引
(第5次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商業銀行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監管資本計量,加強資產證券化業務的風險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本指引適用于《中國銀行業實施新資本協議指導意見》確定的新資本協議銀行和自愿實施新資本協議的其他商業銀行在資產證券化交易中所產生的銀行賬戶信用風險暴露的監管資本計量。
第三條本指引所稱資產證券化交易包括傳統型資產證券化、合成型資產證券化以及兼具兩種類型共同特點的資產證券化交易。
傳統型資產證券化是指基礎資產的信用風險通過資產轉讓、信托等方式全部或部分轉移給投資者、基礎資產的現金流用以支付至少兩個不同信用風險檔次的證券的資產證券化交易。
合成型資產證券化是指基礎資產的信用風險通過信用衍生工具或者保證全部或部分轉移給投資者的資產證券化交易。該交易結構中至少具有兩個不同信用風險檔次的證券。信用衍生工具包括資金來源預置型和資金來源非預置型兩種類型。
第四條商業銀行因從事資產證券化業務而形成的表內外風險暴露稱為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包括但不限于資產支持證券、信用增級、流動性便利、利率互換、貨幣互換、信用衍生工具和分檔次抵補。儲備賬戶如果作為發起機構的資產,應當視同于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
前款所稱儲備賬戶包括但不限于現金抵押賬戶和利差賬戶。
第五條為充分抵御因從事資產證券化業務而承擔的風險,商業銀行應當基于交易的經濟實質,而不僅限于法律形式計提監管資本。商業銀行作為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信用增級機構、流動性便利提供機構、投資機構或者貸款服務機構等從事資產證券化業務,只要產生了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就應當計提相應的監管資本。
銀監會有權根據交易的經濟實質,判斷商業銀行是否持有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并確定應當如何計提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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