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商業銀行經銀監會批準使用信用風險內部評級法計算某類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的資本要求的,必須使用資產證券化內部評級法計算同類基礎資產的相應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資本要求。銀行未得到銀監會批準使用信用風險內部評級法計算某類證券化基礎資產資本要求的,必須使用資產證券化標準法計算相應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資本要求。
對部分證券化基礎資產使用信用風險內部評級法計算資本要求的,如該部分資產所占比重較大,則應使用資產證券化內部評級法計算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資本要求,否則應使用資產證券化標準法計算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資本要求。
商業銀行經銀監會批準使用信用風險內部評級法的,如證券化基礎資產沒有相應的內部評級法計算資本要求,發起機構應當使用資產證券化標準法計算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資本要求,投資機構應當使用評級基礎法計算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資本要求。
第七條在將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從監管資本中扣減的情況下,商業銀行應當首先從需要扣減的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中扣除專門針對該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所計提的準備,然后再從核心資本和附屬資本中分別扣減扣除該項準備后的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50%。
第八條商業銀行應當從核心資本中全額扣減在資產證券化交易中出現的銷售利得,從核心資本和附屬資本中分別扣減扣除銷售利得后的增信拆息債券的50%。
第九條銀監會按照客觀性、獨立性、國際通用性、信息披露充分性、可信度、資源充足性、對資產支持證券評級的專業能力、評級方法和結果的公開性、市場接受程度等標準,確定資信評級機構對資產證券化交易的評級是否可以作為確定風險權重的依據。
第十條同一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具有兩個不同的評級結果時,商業銀行應當運用所對應的較高風險權重。
同一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具有三個或者三個以上的評級結果時,商業銀行應當從所對應的兩個較低的風險權重中選用較高的一個風險權重。
第十一條商業銀行為資產證券化交易提供信用支持而且該信用支持已經反映到外部評級中的,該銀行不得使用外部評級而應當按照本指引關于未評級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有關規定計量監管資本要求。
第十二條同一商業銀行在同一資產證券化交易中具有重疊的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應當對重疊部分的監管資本要求進行比較,只需按照最高值計提一次監管資本。
第十三條商業銀行在按照本指引第八條要求扣減銷售利得和增信拆息債券之后為資產證券化業務所計提的資本,以基礎資產證券化之前的監管資本要求為上限。
第十四條商業銀行只有在對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進行必要的盡職調查并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才能采用本指引規定的方法計量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監管資本要求:
(一) 商業銀行應當持續、全面了解其表內外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及基礎資產的風險特征。
(二) 商業銀行應當能夠及時獲取基礎資產的相關信息,包括資產類別、借款人資信狀況、各類逾期資產占比、違約率、提前還款率、基礎資產抵質押品類別及其權屬狀況、平均抵質押率以及行業和地域分散情況等。
(三) 商業銀行應當全面了解可能對其所持有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產生重大影響的資產證券化交易結構特征,包括信用增級、流動性支持、與交易有關的違約定義、各種觸發機制和資產支持證券償付安排等。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商業銀行應當將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從監管資本中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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