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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第二十四條的分析
第二十四條屬于管理性強制規范
《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瑕疵擔保責任主要是對技術進口方的責任要求,能否通過合同排除或者減輕進口方的責任,或是排除責任是否會導致合同無效,主要看此條的規范種類。瑕疵擔保意味著責任的承擔,第二十四條對規定的瑕疵擔保責任提出了?3?點要求:第一款要求技術出讓人保證自身為技術合法擁有者,或是有權的轉讓人、許可人;第二款要求按合同約定實施技術被指控侵權時,受讓人應及時通知,技術出讓人有協助排除妨礙的義務;第三款要求按合同約定實施技術過程中對第三人侵權,讓與人需要承擔責任。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屬于強制性規范,且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范。
有學者認為,若法律關系涉一定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則應歸入“特別法律關系”,即雙方當事人不能通過約定排除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這種觀點并不準確。屬于強制性還是任意性規范,不是看國家干預的程度,而是在看其是否屬于交易的基本前提。《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調整的是技術進出口中的特別法律關系,相對于調整一般合同關系的《合同法》,可以優先適用。《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表明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約定調節責任承擔,屬于任意性規范。而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僅規定出讓人承擔責任,第二款也指明了在接到侵權通知后出讓人需要及時協助排除妨礙的義務并未有但書。強制性規范不得通過約定排除,從法律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角度來看,第二十四條沒有明示約定排除,立法者有意在涉及技術進出口轉讓時出現侵權的情況下,由技術出讓方承擔責任,排除約定的空間。
第二十四條第三款造成國內合同與涉外合同規則的差異
國內技術轉讓合同適用《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上文已分析此為任意性規范,可以通過約定排除技術出讓方的侵權擔保責任。但涉外技術轉讓合同,除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外,還受《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的約束。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為強制性規范,技術轉讓方不能通過協議約定受讓方自行承擔侵權責任。國內技術轉讓合同與涉外技術轉讓合同在規則上存在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