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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發證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單位提交本辦法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發證工作。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登記、注冊:
(一)不符合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設置標準的;
(二)工作用房不能滿足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功能需要的;
(三)通訊、供電、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不能滿足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正常運轉的;
(四)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規章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五)消毒、無菌操作、業務技術等基本知識和技能現場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六)聘用不具備資格的人員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的;
(七)提交虛假證明材料的。
第八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校驗期為3年。發證部門每3年進行一次校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于校驗期滿前3個月向發證部門申請辦理校驗手續。發證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收到下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校驗:
(一)《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校驗申請表》;
(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
(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校驗期內工作報告;
(四)登記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校驗合格的,換發《許可證》,同時在《許可證》副本上做相應記錄。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遺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應及時聲明和公告,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