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險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財產保險合同
第三節 人身保險合同
第三章 保險公司
第四章 保險經營規則
第五章 保險業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機構
第七章 保險行業協會
第八章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 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愿原則。
第五條 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 經營商業保險業務,必須是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商業保險業務。
第七條 保險業和銀行業、證券業、信托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保險公司與銀行、證券、信托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九條 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十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調查時,地方人民政府、各級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第二章保險合同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三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愿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第十四條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第十五條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保險合同內容。
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保險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六條 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七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八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保險人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前款規定的保險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除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第十九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
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能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說明。保險人未對責任免除條款作出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二十條 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價值;
(七)保險金額;
(八)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九)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一)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款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作出約定。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第二十二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保險人,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書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后10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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