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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修訂草案全文及說明
中國發展門戶網 www.chinagate.com.cn  2008 年 0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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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機構。

第一百三十九條 保險公估機構是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根據保險活動當事人委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鑒定、勘驗、估損、理算的機構。

第一百四十條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具備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經紀業務許可證或者公估業務許可證。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百四十一條 以公司形式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機構,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機構的業務范圍和經營規模,可以調整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是,不得低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限額。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一百四十二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并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

  第一百四十三條 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的代理從業人員、保險經紀人的經紀從業人員和保險公估機構的公估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資格證書。

  個人保險代理人合法的經營活動,不以無照經營查處。

  第一百四十四條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有自己的經營場所,設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代理業務、經紀業務或者公估業務的收支情況。

  第一百四十五條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未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不得動用保證金。

  第一百四十六條 除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外,個人保險代理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

  第一百四十七條 保險人委托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應當與保險代理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其他代理事項。

  第一百四十八條 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保險代理人為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有超越代理權限行為,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并已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

  第一百四十九條 因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的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由保險經紀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條 保險活動當事人可以委托保險公估機構以外的獨立評估機構或者具有法定資格的專家,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鑒定。

  保險公估機構、依法接受委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評估機構和專家,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從事公估業務。依法從事公估業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保險公估機構、依法接受委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評估機構和專家,因故意或者過失給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一條 保險傭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資格的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五十二條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投保人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六)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保險賠款或者保險金;

  (八)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賠款或者保險金;

  (九)泄露知悉的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一百五十三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分立、合并、變更組織形式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五十四條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依法解散的,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工商登記。

  第一百五十五條 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于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機構。第七章 保險行業協會

  第一百五十六條 保險行業協會是保險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保險公司應當加入保險行業協會。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可以加入保險行業協會。

  保險行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

  第一百五十七條 保險行業協會的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五十八條 保險行業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教育和組織會員遵守法律、行政法規;

  (二)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反映會員的建議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保險信息,為會員提供服務;

  (四)制定會員應遵守的行業自律性規則,組織會員單位的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開展會員間的業務交流;

  (五)對會員之間,會員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之間發生的糾紛進行調解;

  (六)組織會員就保險業的發展、運作及有關內容進行研究;

  (七)對違反保險行業協會章程和行業自律性規則的會員,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八)保險行業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五十九條 保險行業協會設理事會。理事會成員依章程的規定由選舉產生。第八章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第一百六十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一百六十一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在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制定有關保險業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并依法行使審批或者核準權;

  (二)依法監督管理保險公司的治理結構、償付能力、市場行為和資金運用,依法對政策性保險和強制保險進行監督管理,對相互制、合作制等組織形式的保險機構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三)依法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四)依法對境內保險機構在境外投資的保險機構、外國保險機構在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五)依法監督管理資本保證金;

  (六)依法制定保險從業人員的資格標準和行為準則,并監督實施;

  (七)依法對保險行業協會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八)根據保險監督管理的需要,制訂保險行業信息化標準,建立保險風險評價、預警和監控體系,跟蹤分析、檢測、預測保險市場運行情況,統一編制保險業的數據、報表,并依法發布;

  (九)為維護保險市場穩健運行,采取審慎監管措施;

  (十)依法對保險業的欺詐、不正當競爭等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處罰,對非保險機構經營或者變相經營保險業務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罰;

  (十一)依法對違反保險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十二)國務院授權履行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實施跨境監督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外國保險機構設立的代表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銀行賬戶;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凍結或者查封。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采取前款第(一)、(二)、(六)項措施和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采取前款規定措施的,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有權拒絕。

  第一百六十三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檢查保險公司的業務狀況、財務狀況及資金運用狀況,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的書面報告、資料和數據。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保險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信息、資料和數據。

  第一百六十四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需要,可以與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保險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一百六十五條 保險公司被整頓、被接管、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對該保險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一百六十六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一百六十七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阻礙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檢查、調查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評估人、證明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六十九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該保險公司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其停止接受新業務;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可以區別不同情況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的;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的;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造成其損失的。

  第一百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任用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以騙取保險金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虛假理賠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該保險公司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其停止接受新業務;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可以區別不同情況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的;

  (二)虛構保險合同的;

  (三)故意夸大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的。

  第一百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或者非法從事商業保險業務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以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來源: 中國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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