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機構變更、解散與撤銷
第二十六條 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
(一)保險公司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擴大業務范圍;
(五)變更注冊地、營業場所;
(六)保險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七)修改保險公司章程;
(八)變更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5%以上的股東,或者變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一)變更出資額不超過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5%的股東,或者變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過5%的股東,上市公司的股東變更除外;
(二)保險公司的股東變更名稱,上市公司的股東除外;
(三)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變更名稱;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依法解散的,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并報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請書;
(二)股東大會或者股東會決議;
(三)清算組織及其負責人情況和相關證明材料;
(四)清算程序;
(五)債權債務安排方案;
(六)資產分配計劃和資產處分方案;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依法解散的,應當成立清算組,清算工作由中國保監會監督指導。
保險公司依法被撤銷的,由中國保監會及時組織股東、有關部門以及相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
第三十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60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
清算組應當委托資信良好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對公司債權債務和資產進行評估。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撤銷分支機構,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自被批準撤銷之日起自動失效,并應當于被批準撤銷之日起15日內繳回。
保險公司合并、撤銷分支機構的,應當進行公告,并書面通知有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交付保險費、領取保險金等事宜應當充分告知。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銷的,其資產處分應當采取公開拍賣、協議轉讓或者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銷的,在保險合同責任清算完畢之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資產,或者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依法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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