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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符合再生育條件而未申領《再生育證》的夫妻,應當在子女出生前補辦《再生育證》;逾期不辦理的,由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摘取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劑或者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未依法取得資質、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
第六十一條 非法倒賣、變賣、銷售國家免費提供的避孕藥具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藥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非法銷售終止妊娠藥品、促排卵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藥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撤銷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隱瞞、謊報本人生育情況或者容留、包庇他人違反生育規定懷孕或者生育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毆打、傷害、侮辱、誹謗工作人員或者毀壞工作人員財物的;
(二)歧視、虐待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嬰的婦女的;
(三)有其他妨礙、破壞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行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