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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未按規定發放《計劃生育·生殖健康服務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再生育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等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獎勵扶助資金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對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