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監會關于印發《商業銀行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監管資本計量指引》的通知
銀監發〔2009〕116號
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
現將《商業銀行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監管資本計量指引》(以下簡稱《指引》)印發給你們,請《中國銀行業實施新資本協議指導意見》確定的新資本協議銀行和自愿實施新資本協議的其他商業銀行遵照執行。銀監會鼓勵暫不準備實施新資本協議的銀行參照本《指引》改進風險管理。
請各銀監局將本《指引》轉發至轄內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和外資法人銀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商業銀行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監管資本計量指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商業銀行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監管資本計量,加強資產證券化業務的風險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本指引適用于《中國銀行業實施新資本協議指導意見》確定的新資本協議銀行和自愿實施新資本協議的其他商業銀行在資產證券化交易中所產生的銀行賬戶信用風險暴露的監管資本計量。
第三條本指引所稱資產證券化交易包括傳統型資產證券化、合成型資產證券化以及兼具兩種類型共同特點的資產證券化交易。
傳統型資產證券化是指基礎資產的信用風險通過資產轉讓、信托等方式全部或部分轉移給投資者,基礎資產的現金流用以支付至少兩個不同信用風險檔次的證券的資產證券化交易。
合成型資產證券化是指基礎資產的信用風險通過信用衍生工具或者保證全部或部分轉移給投資者的資產證券化交易。該交易結構中至少具有兩個不同信用風險檔次的證券。信用衍生工具包括資金來源預置型和資金來源非預置型兩種類型。
第四條商業銀行因從事資產證券化業務而形成的表內外風險暴露稱為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包括但不限于資產支持證券、信用增級、流動性便利、利率互換、貨幣互換、信用衍生工具和分檔次抵補。儲備賬戶如果作為發起機構的資產,應當視同于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
前款所稱儲備賬戶包括但不限于現金抵押賬戶和利差賬戶。
第五條為充分抵御因從事資產證券化業務而承擔的風險,商業銀行應當基于交易的經濟實質,而不僅限于法律形式計提監管資本。商業銀行作為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信用增級機構、流動性便利提供機構、投資機構或者貸款服務機構等從事資產證券化業務,只要產生了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就應當計提相應的監管資本。
銀監會有權根據交易的經濟實質,判斷商業銀行是否持有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并確定應當如何計提資本。
第六條商業銀行經銀監會批準使用信用風險內部評級法計算某類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的資本要求的,必須使用資產證券化內部評級法計算同類基礎資產的相應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資本要求。商業銀行未得到銀監會批準使用信用風險內部評級法計算某類證券化基礎資產資本要求的,必須使用資產證券化標準法計算相應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資本要求。
對部分證券化基礎資產使用信用風險內部評級法計算資本要求的,如該部分資產所占比重較大,則應使用資產證券化內部評級法計算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資本要求,否則應使用資產證券化標準法計算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資本要求。
商業銀行經銀監會批準使用信用風險內部評級法的,如證券化基礎資產沒有相應的內部評級法計算資本要求,發起機構應當使用資產證券化標準法計算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資本要求,投資機構應當使用評級基礎法計算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資本要求。
第七條在將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從監管資本中扣減的情況下,商業銀行應當首先從需要扣減的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中扣除專門針對該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所計提的準備,然后再從核心資本和附屬資本中分別扣減已扣除該項準備后的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50%。
第八條商業銀行應當從核心資本中全額扣減在資產證券化交易中出現的銷售利得,從核心資本和附屬資本中分別扣減已扣除銷售利得后的增信拆息債券的50%。
第九條銀監會按照客觀性、獨立性、國際通用性、信息披露充分性、可信度、資源充足性、對資產支持證券評級的專業能力、評級方法和結果的公開性、市場接受程度等標準,確定資信評級機構對資產證券化交易的評級是否可以作為確定風險權重的依據。
第十條同一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具有兩個不同的評級結果時,商業銀行應當運用所對應的較高風險權重。
同一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具有三個或者三個以上的評級結果時,商業銀行應當從所對應的兩個較低的風險權重中選用較高的一個風險權重。
第十一條商業銀行為資產證券化交易提供信用支持而且該信用支持已經反映到外部評級中的,該銀行不得使用外部評級而應當按照本指引關于未評級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有關規定計量監管資本要求。
第十二條同一商業銀行在同一資產證券化交易中具有重疊的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應當對重疊部分的監管資本要求進行比較,只需按照最高值計提一次監管資本。
第十三條商業銀行在按照本指引第八條要求扣減銷售利得和增信拆息債券之后為資產證券化業務所計提的資本,以基礎資產證券化之前的監管資本要求為上限。
第十四條商業銀行只有在對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進行必要的盡職調查并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才能采用本指引規定的方法計量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監管資本要求:
(一)商業銀行應當持續、全面了解其表內外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及基礎資產的風險特征。
(二)商業銀行應當能夠及時獲取基礎資產的相關信息,包括資產類別、借款人資信狀況、各類逾期資產占比、違約率、提前還款率、基礎資產抵質押品類別及其權屬狀況、平均抵質押率以及行業和地域分散情況等。
(三)商業銀行應當全面了解可能對其所持有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產生重大影響的資產證券化交易的結構特征,包括信用增級、流動性支持、與交易有關的違約定義、各種觸發機制和資產支持證券償付安排等。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商業銀行應當將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從監管資本中扣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