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資產證券化標準法
第二十一條銀監會認可資信評級機構對資產證券化交易的信用評級作為確定風險權重依據的,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和再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按照附件1所示的對應關系確定。
第二十二條商業銀行應當區分以下情形,為無信用評級或者信用評級未被銀監會認可作為風險權重依據的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和再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以下簡稱未評級的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計提監管資本。
(一)對于最高檔次的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和再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如果商業銀行能夠確定資產池的平均風險權重,則可以按照資產池的平均風險權重確定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風險權重。
(二)對于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合格流動性便利,按照資產池中單個風險暴露的最高風險權重確定風險權重。
(三)其他未評級的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從監管資本中扣減。
第二十三條在滿足以下條件的情況下,商業銀行提供的流動性便利為合格流動性便利:
(一)流動性便利的合同文件明確限定使用流動性便利的情形。流動性便利的金額應當低于基礎資產和信用增級所能清償的全部金額。流動性便利不能用于抵補在其使用之前資產池中產生的任何損失。
(二)對流動性便利的使用應當具有不確定性。流動性便利不能用于永久性或者常規性地對資產證券化投資機構提供資金。
(三)對流動性便利應當進行資產質量測試,防止其被用于抵補因違約已經產生的信用風險暴露的損失。如果流動性便利用于支持具有外部評級的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則該項流動性便利只能用于支持外部評級為投資級以上的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
(四)流動性便利不得在所有的信用增級使用完畢之后動用。
(五)對流動性便利的償付不能位于資產證券化交易投資機構之后,也不能延期或者免除債務。
第二十四條在滿足以下條件的情況下,貸款服務機構現金透支便利為合格貸款服務機構現金透支便利:
(一)貸款服務機構有權得到全額償付。
(二)該現金透支便利具有最高受償順序,優先于其他所有對基礎資產的求償權。
第二十五條表外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按照如下方式確定信用轉換系數:
(一)對于按照外部評級確定風險權重的流動性便利,運用100%的信用轉換系數。
(二)對于不按照外部信用評級確定風險權重的合格流動性便利,運用50%的信用轉換系數。
(三)對于合格貸款服務機構現金透支便利,按照本指引關于合格流動性便利的有關規定計算監管資本要求。如果合格貸款服務機構現金透支便利可以在無需事先通知的情況下無條件取消,則可以運用0%的信用轉換系數。
(四)對于其他的表外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運用100%的信用轉換系數。
第二十六條采用資產證券化標準法的商業銀行在計量具有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的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監管資本時,能夠認可的合格抵質押品僅限于《商業銀行信用風險緩釋監管資本計量指引》所規定的合格金融抵質押品。由特定目的信托所抵押的合格抵質押品可被視為合格抵質押品。
第二十七條采用資產證券化標準法的商業銀行在計量由合格抵質押品提供信用風險緩釋的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監管資本時,應當首先按照沒有合格抵質押品的情況計算監管資本要求,再將其乘以按照《商業銀行信用風險緩釋監管資本計量指引》第九條所計算的E*/E,作為該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監管資本要求。
其中E是指未考慮信用風險緩釋的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E*是指考慮信用風險緩釋之后的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
第二十八條采用資產證券化標準法的商業銀行在計量具有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的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監管資本時,能夠認可的合格保證僅限于《商業銀行信用風險緩釋監管資本計量指引》附件1所列示的第一項、第二項合格保證和信用衍生產品。本指引不將特定目的信托視為合格保證人。
第二十九條由合格保證人對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提供具有風險緩釋作用的信用保護的,該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持有機構可以對具有信用保護的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部分按照對保證人的直接債權計量監管資本要求。
第三十條信用風險緩釋工具僅覆蓋部分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對于所覆蓋部分,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指引的有關規定計量考慮信用風險緩釋作用后的監管資本要求;對于未覆蓋部分,則應按照不存在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的情形計量監管資本要求。
信用風險緩釋工具僅覆蓋部分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并且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具有不同檔次的,若無明確約定,應當視為該信用風險緩釋工具按照從高級到低級的順序依次為各檔次的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提供信用保護。
第三十一條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與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之間存在期限錯配、幣種錯配的,應當按照《商業銀行信用風險緩釋監管資本計量指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作為非發起機構的商業銀行為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提供信用保護的,應當視同于該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投資機構來計量監管資本要求。
第三十三條除了本指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例外情形,當資產證券化交易同時具有下列提前攤還情形時,發起機構應當為部分或者全部投資者權益計提資本:
(一)在該資產證券化交易中有提前攤還條款的相關安排。
(二)基礎資產具有循環特征,包括允許借款人在信用額度內在事先約定的限額內變動提款額與還款額而形成的資產。
當基礎資產同時包含循環信貸和定期貸款時,發起機構應當對基礎資產中的循環信貸風險暴露部分按照本指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計提監管資本。
第三十四條如有下列任何一項情形,發起機構都無需為證券化交易的提前攤還計提資本:
(一)在補充型證券化交易結構中,所補充的基礎資產不具有循環特征,而且在提前攤還發生之后,發起機構不能再增加資產池中的基礎資產。
(二)證券化交易的基礎資產池雖然具有循環特征,但證券化交易的提前攤還安排導致其具有定期貸款性質,使發起機構無需承擔基礎資產的風險。
(三)即使發生提前攤還,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機構仍然完全承擔循環額度借款人未來動用融資額度的風險。
(四)提前攤還的觸發機制與證券化交易的基礎資產或發起機構無關。
第三十五條發起機構為投資者權益計提的資本為以下三項的乘積:
(一)投資者權益。
(二)相關信用轉換系數。
(三)基礎資產證券化之前的平均風險權重。
前款所稱投資者權益等于投資機構在證券化基礎資產已提取本金余額和未提取本金余額的等價信用金額中所占的數額。在確定未提取本金余額的等價信用金額時,證券化基礎資產的未提取本金余額應當根據發起機構與投資機構在已提取本金余額中的份額進行分配。
前款所稱信用轉換系數按照下列兩項條件確定:
(一)提前攤還是控制型結構還是非控制型結構。
(二)基礎資產為非承諾零售信用額度還是其他信用額度。
第三十六條對于具有控制型提前攤還安排的資產證券化交易,發起機構應當根據本指引附件2確定信用轉換系數:
(一)對于承諾型信用額度,適用90%的信用轉換系數。
(二)對于非承諾的非零售信用額度,適用90%的信用轉換系數。
(三)對于非承諾的零售信用額度,按照附件2中資產證券化交易的“三個月平均超額利差”與“超額利差鎖定點”的比值確定信用轉換系數。若該證券化交易未設定鎖定超額利差,則超額利差鎖定點為4.5%。
第三十七條對于具有非控制型提前攤還安排的資產證券化交易,發起機構應當按照本指引附件3確定信用轉換系數:
(一)對于承諾型信用額度,適用100%的信用轉換系數。
(二)對于非承諾的非零售信用額度,適用100%的信用轉換系數。
(三)對于非承諾的零售信用額度,按照附件3中資產證券化交易的“三個月平均超額利差”與“超額利差鎖定點”的比值確定信用轉換系數。若該證券化交易未設定鎖定超額利差,則超額利差鎖定點為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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