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客戶資產的保護
第五十七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其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應當存放在指定商業銀行,以每個客戶的名義單獨立戶管理。
指定商業銀行應當與證券公司及其客戶簽訂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存管合同,約定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存取、劃轉、查詢等事項,并按照證券交易凈額結算、貨銀對付的要求,為證券公司開立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匯總賬戶。
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的存取,應當通過指定商業銀行辦理。指定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客戶能夠隨時查詢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的余額及變動情況。
指定商業銀行的名單,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確定并公告。
第五十八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將客戶的委托資產交由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指定商業銀行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資產托管機構托管。
資產托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證券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戶的委托資產、辦理資金收付事項、監督證券公司投資行為等職責。
第五十九條 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證券資產管理客戶的委托資產屬于客戶,應當與證券公司、指定商業銀行、資產托管機構的自有資產相互獨立、分別管理。非因客戶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委托資產申請查封、凍結或者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動用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或者委托資金:
(一)客戶進行證券的申購、證券交易的結算或者客戶提款;
(二)客戶支付與證券交易有關的傭金、費用或者稅款;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條 證券公司不得以證券經紀客戶或者證券資產管理客戶的資產向他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強令、指使、協助、接受證券公司以其證券經紀客戶或者證券資產管理客戶的資產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第六十二條 指定商業銀行、資產托管機構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對存放在本機構的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委托資金和客戶擔保賬戶內的資金、證券的動用情況進行監督,并按照規定定期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委托資金和客戶擔保賬戶內的資金、證券的存管或者動用情況的有關數據。
指定商業銀行、資產托管機構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對超出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規定的范圍,動用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委托資金和客戶擔保賬戶內的資金、證券的申請、指令,應當拒絕;發現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委托資金和客戶擔保賬戶內的資金、證券被違法動用或者有其他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并抄報有關監督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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